2018年11月4日,王某(女,53岁)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划分:王某某无责任。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系肥东某某园林公司员工,其死亡属于工亡。后就工亡赔偿向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后向当地法院起诉,经案件审理后法院判决公司共计赔偿死者家属60万余元的赔偿款。
     案件焦点:其一,交通事故侵权与工伤竞合的案件赔偿方案问题;其二,超过退休年龄的单位员工能否认定工伤问题。
一、竞合问题 
(一)法律规定
      关于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发生竞合,当事人能否获得双赔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二)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发生竞合时不支持医疗费的双重赔偿。
    本案中,王某因交通事故所获的赔偿与工伤中获得工伤赔偿,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除医疗费等支出部分外,王某可以并行主张工伤赔偿。
二、超龄问题 
(一)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那么如何维护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呢?于2020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二)是否适用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29号)中均阐述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在受聘期间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精神。
(三)谁是赔偿主体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原则上不支持用人单位给超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目前比较普遍的做法是, 超龄劳动者在认定工伤后, 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
      为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 目前, 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开展了超龄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试点工作, 为超龄工伤救济开辟了新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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